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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顺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0-07-03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0-07-05 | 来源:顺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顺府办发〔2020〕4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各部门(单位):

《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六届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7月3日

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维护产权交易安全,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居民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服务“三农”为根本宗旨,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四)坚持不得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尊重农民的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交易,也不得妨碍自主交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交易包括承包、转包、出租、出让、转让、作价入股、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流转的交易活动(以下统称交易,交易双方统称出让方和受让方)。

第五条 本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权(含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交易价格在5万元以上的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次性流转面积在30亩以上的,进入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鼓励农户个人产权进场交易。

第六条 农村产权交易的种类包括: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含耕地、林地、草地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二)农村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经营权和水域、滩涂养殖经营权;

(三)农村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

(四)农业类知识产权;

(五)其他农村集体资产(含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股权);

(六)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七)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房屋所有权(含宅基地使用权);

(八)其他依法可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二章 交易机构和管理机构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成立的南充市顺庆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组织开展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为全区农村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设备、信息发布、组织交易等配套服务,对交易行为进行确认、鉴证并履行相关职责。

各乡镇(含涉农街道办事处)依托便民服务中心,成立产权交易服务站,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各村设立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员。

第八条 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房管、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引导、督促农村产权进场交易;制定、完善相应配套制度和规范文本;做好交易过程中的风险防控、保证金收取、资格审查、出具证明、产权查档、交易登记等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区(县)有关农村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开展交易条件和要件的审查审批、产权查档、合同审核把关,加强农村集体产权及交易活动的监督和管理,调解农村产权交易纠纷,为农村产权交易提供便民服务。

第三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采取挂牌、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采取拍卖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需经权属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出让方应当向权属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通过的,由权属主管部门出具准予产权交易的证明。

第十二条 出让方应当按照属地办理的原则向所在乡镇产权交易服务站申请产权交易,并提供以下资料,由乡镇产权交易服务站对外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征集意向受让方。

(一)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和其他有效证明;

(三)出让方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四)准予产权交易证明;

(五)出让标的基本情况;

(六)出让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八)交易机构所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出让信息内容备案的项目,由出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接受资格审查,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交易机构所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对土地流转面积30亩及以上的,实行区、乡分级审查。重点审查受让方的主体资格、征信情况、农业持续经营能力及拟经营项目是否符合本区域产业布局和现代农业产业发展规划等。

初核工作应由所属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产权交易服务站共同完成,乡镇人民政府对要件齐全的拟交易项目进行审查审核,并签字盖章确认。土地流转面积30亩及以上100亩以下的,由乡镇(街道)政府组织审查,100亩及以上500亩以下的,由区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500亩及以上的,经区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区人民政府组织审查。

审查通过的农村产权交易事项应在审查结束后2个工作日之内根据交易类别分别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交易机构按照信息发布期满征集的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现场监督。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交易双方应当在交易机构的组织下进行协议出让。

第十六条 交易成功后,交易双方及相关部门须在《农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后的《农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具有法律效力,对交易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七条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应根据《农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两个工作日之内在指定的统一信息发布平台发布交易结果公告。

第十八条 受让方在收到《农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根据交易合同完成交易价款结算以及标的物移交。

第十九条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应送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交易合同期限原则上应以国家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为限,到期如国家政策允许,可优先续签。

第二十一条由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据产权交易结果出具交易鉴证书。

第二十二条建立土地流转定期上报制度,对一次性流转面积30亩及以上的,乡镇政府应做好登记工作并逐级汇总上报。

第四章 交易行为和规范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农村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为依据。出让价格未经评估或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农户个人产权出让价格可以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由出让方自行确定。评估机构对农村产权评估的收费,应本着扶持“三农”的原则予以优惠。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区级农村产权主管部门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交易中止的。

提出上述交易中止申请,应同时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区级农村产权主管部门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结交易的;

(三)其他情况导致交易终结的。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二)有损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

(三)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

(四)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出让方、受让方或者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交易机构制定的农村产权交易收费标准,应当经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后予以公布。为了扶持农村产权的交易,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作为转让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免收交易服务费,对其他交易主体按照物价部门统一核定收费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农村产权交易价格低于标的底价时,产权交易终止,出让方可以撤回出让申请,或再次定价后交易。

(二)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及股东有优先权。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产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五章 监督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区农村产权各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农村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交易双方及代理人有违规违约行为,造成交易机构及相关方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0年7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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